我是一国有企业签劳动合同的职工,负责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(准驾证)的报名收费工作,因贪占单位的报名费被起诉贪污罪,一审法院判贪污罪,但我其岗位是收费员,其工作仅是收取有关费用并上交给本单位出纳,并没有支配、使用所收取费用的权力,是一种劳务性质的工作,并不具有公务性质,之所以造成所收取费用长时间滞留在其手中导致其占有,是其本单位执行财务制度不力造成的,并非利用了其职责。因此,上诉人是在国有企业中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,不能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,认定其是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。
法院以我身国为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定的罪
(2)在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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